(2013)丰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忠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忠,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高继忠,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冯林收,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原告高继忠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林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经公开招标与李昌福签订了越支六村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为每平方米64.95元。合同签订后,李昌福经被告同意将该合同转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213427.15元,尚欠工程款213427.15元,后被告又增加施工面积2748.6平方米,原告完工后,该工程款为178521.57元,两项合计391948.7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辩称,原告为我村修路属实,我村账上写着欠原告213427.15元,我们应该给原告,以后增加的修路面积我们也承认,他给我们修路了,承认新增加的修路为17.8万多元,但我们村账面上未记,原因是路面验收不合格才没有上账,这17万多也就没办法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与李昌福签订越支六村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对用料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都进行约定,并约定中标价为每平方米64.95元。合同订立后,李昌福经被告同意于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给原告高继忠,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50%,尚欠原告工程款213427.15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新增施工面积2748.6平方米,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并经被告委托的代表验收签字,新增工程款为178521.57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391948.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与李昌福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李昌福签订的转让合同,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当庭证言及验收字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李昌福签订的施工合同经李昌福转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该合同转让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新增加2748.6平米的工程量,应参照合同的中标价计算,被告以工程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1948.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