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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杨超文与陈嘉庚、潘秋萍、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文,陈嘉庚,潘秋萍,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文,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庚,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萍,女,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嘉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嘉琳。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靳玉堂。委托代理人李绍聪,系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嘉庚。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超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嘉庚、潘秋萍、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嘉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富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莲瓦多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萍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超文陈述,2011年6月8日陈嘉庚向杨超文借款600万元,杨超文按陈嘉庚指示通过银行向刘汉民转帐600万元。2012年2月2日陈嘉庚确认欠杨超文210万元,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出具欠款确认书,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嘉萍贸易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上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加盖公章。另查,2011年6月18日杨超文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向案外人刘汉民转款600万元。再查,陈嘉庚与潘秋萍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再查,丽莲瓦多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单庚明变更为李艳梅;2012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李艳梅变更为单庚明;2012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单庚明变更为靳玉堂,股东由杨炜然、单庚明变更为白玉娥、靳玉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的前提是,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已向借款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根据杨超文自述,杨超文于2011年6月18日向案外人刘汉民帐户转款的600万元是向陈嘉庚出借的款项,但杨超文未能提供陈嘉庚指示将款项转入刘汉民帐户的相关证据,刘汉民本人也未出庭向法庭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亦无证据证明刘汉民将上述600万元款项转付给陈嘉庚,因此该600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性质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杨超文于2011年6月8日向刘汉民转款的600万元实际上是杨超文向陈嘉庚提供的借款。另杨超文陈述陈嘉庚向杨超文归还了390万元,故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同时陈嘉庚拿走了借条,但没有证据显示陈嘉庚向杨超文归还了借款,而杨超文在借款尚未全部归还之前即将借条归还给陈嘉庚也不符合常理。故杨超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超文与陈嘉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杨超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超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300元,由杨超文负担。上诉人杨超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陈嘉庚对杨超文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该笔欠款并非单独因一笔借款的支付而产生,不能简单地以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而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丽莲瓦多公司认为杨超文主张的借款属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超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嘉庚、潘秋萍、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陈嘉庚、潘秋萍、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答辩称:对尚欠杨超文的欠款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丽莲瓦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超文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的借款是真实的,杨超文与陈嘉庚的借款是因杨超文代陈嘉庚偿还对刘汉民的欠款才发生的。被上诉人陈嘉庚、潘秋萍、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丽莲瓦多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嘉庚、潘秋萍、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丽莲瓦多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证人刘汉民是否为涉案借款收款的刘汉民,且刘汉民的证言只是单方陈述,对其证言不确认,一审期间法院已经要求杨超文申请刘汉民出庭,但杨超文二审才申请证人出庭,故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刘汉民确认已经收取了杨超文汇款的600万元,陈嘉庚也确认指示杨超文将该款汇给刘汉民,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与杨超文提交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刘汉民关于收到了陈嘉庚指示杨超文汇款的600万元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期间,丽莲瓦多公司在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二审期间,刘汉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已经收取了杨超文汇款的600万元。潘秋萍确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超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嘉庚、潘秋萍、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丽莲瓦多公司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立即向杨超文归还所欠借款210万元和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21万元(从2012年3月1日暂计至2012年8月1日止,实际应计至清还欠款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支付利息4.2万元);2.陈嘉庚、潘秋萍、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丽莲瓦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超文上诉主张陈嘉庚曾向其借款600万元,再偿还390万元后,尚欠21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日签订欠款确认书。陈嘉庚对杨超文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杨超文提供了转账600万元的凭证,虽然该款是转给案外人刘汉民,但杨超文称是受陈嘉庚指示转入刘汉民账号,陈嘉庚对此予以确认,刘汉民也确认收到了该款。之后双方再次签订欠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的借款金额,杨超文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向陈嘉庚出借了6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欠借款确认书,陈嘉庚尚欠杨超文210万元,陈嘉庚应予以偿还。又由于双方在欠借款确认书中约定如陈嘉庚不能在2012年2月29日前归还欠款,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杨超文主张要求陈嘉庚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丽莲瓦多公司作为陈嘉庚欠款的保证人在欠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对陈嘉庚的欠款按照陈嘉庚与杨超文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杨超文上诉请求顺嘉通公司、粤凯富公司、嘉萍贸易公司、丽莲瓦多公司对陈嘉庚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丽莲瓦多公司对该欠借款确认书上其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丽莲瓦多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丽莲瓦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丽莲瓦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潘秋萍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杨超文主张由潘秋萍对陈嘉庚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本案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改判主要是基于刘汉民出庭作证作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故本案二审受理费由杨超文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88号民事判决;陈嘉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超文清偿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潘秋萍、佛山市顺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凯富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丽莲瓦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嘉萍贸易有限公司对陈嘉庚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300元,由陈嘉庚负担;二审受理费25280元,由杨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