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惠民与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民,刘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王惠民,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原告王惠民与被告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民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7000元的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煤款,下欠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款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宇承认原告王惠民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向原告王惠民支付煤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