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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义秀等诉被告林登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秀,曾义蓉,曾义全,曾义平,陈良勇,林登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曾义秀,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曾义蓉,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曾义全,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曾义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军,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勇,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林登荣,男,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正林,男,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原告曾义秀、曾义蓉、曾义全、曾义平诉被告林登荣、陈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全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军,被告陈良勇,被告林登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秀、曾义蓉、曾义全、曾义平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的母亲练吉富在安白线宗场乡境内安吉驾校大门口行走时,被林登荣驾驶的川QM24**两轮摩托车撞伤,练吉富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经交管三大队认定:被告林登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主陈良勇承担次要责任,练吉富无责任。另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母亲练吉富因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90441.90元,其中医疗费10294.59元、护理费700元(50元/天/人×2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15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30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5005元(7001元/年×5年),总金额变更为95441.9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限额的,我方不承担,肇事车在我方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我方免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认为2人护理没有依据,我方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应该提供票据,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林登荣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陈良勇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4时40分,被告林登荣驾驶川QM24**两轮摩托车(载被告陈良勇)从宜宾城区方向往白花方向行驶,行驶到安白线安吉驾校大门口时与行人练吉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林登荣受伤,练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练吉富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6天的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9月17日18时04分死亡。期间产生医药费共计10294.59元,已由被告林登荣支付。2013年9月2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登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良勇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死者练吉富(1936年11月26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其仅有四个子女即四原告。川QM24**两轮摩托车登记户主系邓猛,庭审中,被告林登荣及陈良勇均陈述:川QM24**两轮摩托车系陈良勇向邓猛购买的。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练吉富住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保险卡、川QM24**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登荣驾驶川QM24**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登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实际车主被告陈良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登荣、陈良勇存在侵权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294.59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定标准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因死者练吉富在院抢救期间病情及其严重,确需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亦属合理范围,故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诉请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以实际住院6天计算,支持为护理费600元(50元/人/天×2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综上,练吉富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4.59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95326.09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84.59元(10294.59元+9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384.59元由被告陈良勇承担115.38元(384.59元×30%),由被告林登荣承担269.21元(384.59元×70%);上述95326.09元费用中的其余损失共计84941.5元(95326.09元-10384.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扣除被告林登荣已支付的10294.59元及林登荣应赔付原告的269.21元,则人保公司尚需赔付原告74377.7元(84941.5元-10294.59元-269.21元),支付被告林登荣10025.38元(10294.59元-269.21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M24**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义秀、曾义蓉、曾义全、曾义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义秀、曾义蓉、曾义全、曾义平7437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M24**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林登荣10025.38元。三、被告陈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曾义秀、曾义蓉、曾义全、曾义平115.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林登荣承担720元、由被告陈良勇承担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登荣、陈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曾义秀、曾义蓉、曾义全、曾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