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书平与刘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杨某,女,澳门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爽、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义涛,证人黄锡丰、赖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即搬到被告住所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商品房预购登记地址:拱北新丰综合楼2号A座底层7#13-14楼梯间)及租金收益进行分割;被告更隐瞒其于2002年期间向田昌燕购买的香洲区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的50%产权的事实,并且于2002年擅自变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199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向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新丰实业发展公司)购买了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总价人民币21万元。1998年10月12日由原告杨某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105000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是原告杨某向黄某(该商铺租赁方)借款取得,剩余款项也是由原告杨某个人出资。1998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又分别向新丰实业发展公司支付了前述商铺的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83880元:①于1999年1O月12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②于2000年1月18日支付人民币18880元;③于2000年2月18日支付人民币15000元。由于前述商铺离婚时并未取得房产证,所以双方也并未进行分割,从2003年10月份离婚至今这10年间一直由被告刘某每月收取租金2500元-4900元不等,累计租金462300元;并于2008年元月、2011年2月27日分别向租户收取顶手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顶手费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毫未给原告。原被告均为再婚,从同居开始至结婚都居住在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房,被告告诉原告该房产为他与其前妻共同共有,并在离婚时协议归他所有,所以原告一直相信该房产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直至2013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2002年向其前妻田昌燕购买了前述房产50%的产权,2007年又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50%产权的房产卖给了李蒲辉、颜琴;原被告2003年协议离婚,至今被告都未提及该房产。2003年初由于被告有了外遇、脾气也特别暴躁,且经常打骂原告并逼其签字离婚,原告实属无奈,也就同意结束了这段婚姻。离婚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孤儿寡母过得很艰难,还好得到了政府的帮助并给予了每月3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而被告刘某是一名风水师,收入也颇丰,在离婚时不但没有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和帮助,居然还隐瞒前述房产50%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长达11年之久,更是擅自变卖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商铺及该铺租金收益进行分割;被告更是隐藏、转移、变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15000元及相应的租金收益254160元(从2003年11月起暂计至2013年9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香洲区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的50%产权出卖所得价款人民币8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离婚证明、低保证明,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1日离婚。(2)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的争议房产未做具体分割,双方约定自行分割。(3)原告为困难户,每月由政府给予3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2、房产登记信息,证明:(1)位于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在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上显示预购方为原、被告两人。(2)被告在2002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田昌燕购买了位于香洲区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的房产50%的产权。(3)被告在2007年将位于香洲区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的房产卖给李蒲辉,该房产现为李蒲辉夫妻共同共有,当时成交价格为168000元。在2010年由李蒲辉、颜琴将其抵押债务,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3、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1)位于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一直是用于出租的,承租人为黄某、赖长荣。(2)各期的租金情况,原、被告各自收取的数额,以及原、被告离婚后的租金是由被告收取的。4、证人证言,赖长荣证明:赖长荣租赁位于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的时间,各期租金、顶手费数额情况,原、被告各自收取的数额,以及原、被告离婚后的租金是由被告收取的。黄某证明: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的首付款是由杨某自己的4万人民币、1万港元,以及黄某预付的该商铺租赁进场费5万人民币构成的。5、管理费及电费收据,证明:位于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到现在一直有人使用。6、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1)位于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付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方米商铺的首付款105000元是在1998年10月12日由原告交付的。(2)1999年到2000年之间分3次交付的房款共计83800元,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对被告在拱北昌盛路的商铺无权进行分割。1、被告在拱北昌盛路新丰综合楼副楼南面首层楼梯下15平方米商铺在(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书当中已经确定被告为商铺所有人,且在该生效判决文书中已经查明原告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的事实,以及原告书面放弃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所谓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15000元。2、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是基于上述商铺的物权产生的收益,既然物权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所有,其物权所产生的收益权当然归物权人所有,即原告无权主张分割租金收益人民币254160元。二、原告对被告刘某当时购买该南屏的房屋50%产权是知情的,被告出卖香洲区南屏南泉路所在单元产权所得的一半是婚前财产。被告刘某在1996年向中星房产购买香洲区南屏珠江中星广场2栋西梯7A房(也就是现在南屏南泉路96号2栋一单元7A房),当时该房屋为被告和其妻子田昌燕的夫妻共同共有房。被告与田昌燕离婚后各分得该房屋一半的产权。故该房屋50%的产权为婚前所有,不应该在与后来的妻子杨某离婚后作为婚后财产分割。2002年被告向田昌燕购买其50%的产权,并于2007年将该房产卖于李蒲辉。2012年1月购买南屏南泉路96号2栋一单元的50%产权时,并没有隐瞒原告。在2003年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双方都清楚知道刘某名下的财产情况,当时价值最大的就是为珠海拱北粤华路270号7栋203的房产一套。双方离婚时被告刘某已经65岁,而且身体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男方仅靠一个当时还没有确定产权的15平方米商铺及在离婚前一年投资购买的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的50%产权的房屋生活(离婚时才价值人民币不足六万元)。就算是原告杨某觉得自己应该分得出卖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的50%产权所得款的一半,也只应该是分得42000元。因为该房产权50%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剩下向田昌燕购买的50%产权的转让款也应该是42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84000元。)被告刘某现在已经七十五岁,耄耋之龄,风烛残年;仅仅在过去一年,原告就多次病危住院治疗抢救,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数十万元。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女平等原则,女方已经分割到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保留在2007年出卖南屏南泉路96号2栋l单元7A的50%产权所得款区区84000元用于晚年生活,合情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表3页,证明南屏房屋婚内财产部分只有50%,只有84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刘某病历本,证明刘某罹患多重老年性慢性疾病,需要留财产作为医疗费用。3、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2。4、过去一年医疗住院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是刘某晚年维持生命主要支出。5、(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书。6、证明。7、申请;8、购买商铺收据,证据5至8共同证明商品物权刘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日在珠海市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在同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载明:位于珠海拱北粤华路270号7幢203房产权归女方所有,其他自行分割。2002年被告刘某以57968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房50%的产权,2007年以1680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另查明,1998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与珠海市经济新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新丰综合楼南面首层楼梯底下15平米的商铺,现确定地址为:新丰综合楼2号A座7#13-14楼梯间,原告的签名分别出现在买房人“乙方”及“乙方代表人/代理人处”。珠海市经济新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作为新丰综合楼的开发商,证明涉诉商铺付款情况如下:1999年10月50000元,2000年1月18800元,2000年2月15000元。新丰综合楼至庭审之日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未办理整体确权手续。2013年被告刘某提起诉讼,请求珠海市经济新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海市经济新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办理涉诉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到被告刘某个人名下,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刘某是商铺的唯一买受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提出分割的财产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未曾做出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为确未分割且夫妻财产查证属实。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分割请求,本院认为,1、新丰综合楼7#13-14楼梯间商铺,由于新丰综合楼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整体未经确权,原告提出按市场价值分割商铺,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首先该商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确权以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刘某对于该商铺仅享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未取得产权的不动产价值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指向的原被告婚前的付款105000元,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再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50000元、18800元、15000元合计83800元的购房款,该部分购房款已经支出,转化为被告刘某的购房权益,原告有权分割购房款83800元,对于该部分购房款属于原、被告离婚时未能分割的财产,双方各得50%的份额即41900元。原告主张离婚后的租金收益,本院认为,该部分租金收益产生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收取租金的依据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身份,并非物权产生收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后的租金收益,本院不予支持。2、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房,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50%的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后对该部分产权份额予以出售,所得价款未分割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本院认定给被告隐瞒了该房产取得以及出售的过程,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被告分得30%,原告分得70%,即为168000元X50%X70%=5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新丰综合楼7#13-14楼梯间商铺购房款份额人民币41900元给原告杨某;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南屏南泉路96号2栋1单元7A房补偿款58800元给原告杨某;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66元,保全费3785元,合计人民币8951元,由原告负担4951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