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天玲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天玲,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马天玲,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路5号。法定代表人:崔世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天玲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天玲剩余工程款389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97280元为本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9元,由被告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