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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成侠与王景春、王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侠,王景春,王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346号原告:周成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景春,男,汉族。被告:王志华,男,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松、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侠与被告王志华、被告王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被告王志华与王景春委托代理人金源、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侠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景春驾驶皖L×××××客车在206国道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三个十级。事故车辆为被告王志华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处投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5925.7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景春、王志华辩称:对事故造成损害事实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志华因为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周成侠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春、王志华积极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望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投保情况是事实,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由于原告周成侠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应按60%的责任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驳回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余原告损失费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景春、王志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5时30分,被告王景春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3公里加250米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周成侠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景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31天,总计医疗费用支出74259元,其中被告王景春、王志华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用。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伤残十级、膀胱破裂伤残十级、骨盆骨折十级。事故车辆皖L×××××的车主系被告王志华,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缴费单据及结算单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王景春的驾驶证、被告王志华的行驶证、垫付医药费证明保险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合理、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周成侠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为老年人,且伤情为伤残三个十级,又属社会弱视群体,其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259元(其中包括垫付医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2663.52元(31天×85.92元)、残疾赔偿金14608.44元(7161元×17年×12%)、交通费310元(10元×31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101200.96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663.52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4608.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5441.96元;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64259元(74259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407.2元(64259元×80%),扣除被告王志华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6407.2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景春承担,被告王志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景春、王志华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849.16元。二、被告王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被告王志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景春、王志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孔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