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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抓获,2012年7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业务员胡甲联系达成供货协议。第一次供货时,被告人徐某某付清全部货款。第二次供货后,被告人徐某某付了部分现金,余款用一张背书无印章的现金支票付款,该支票被退回后,被告人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加盖印章;2011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又向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业务员胡甲发短信约定:再发45000元的货,连同上次欠款12600元,共计57600元一并付清。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货物发出后,即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人徐某某拒不支付,后称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拒不接该公司电话。其中2011年4月份被江苏省吴江旺申纺织厂扣除货款17800元,在被告人徐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哥徐某甲将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付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他人财物398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以认罪态度好、已付清货款、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徐某乙通过电话与与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业务员胡甲联系,达成购销阳离子聚丙酰胺(型号YH-40)产品协议,该次货款已结清。同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哥徐某甲开办的聊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与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业务员胡甲联系,要求供货。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按被告人徐某某的要求给其发了阳离子聚丙酰胺产品一吨,货款2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到货物后付了11400元,下欠12600元被告人徐某某用一张未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该支票因手续不全不能承兑而被退给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又向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业务员胡甲发短信约定:“再发45000元的货(1.8吨),金额为45000元,连同上次欠款12600元,用承兑汇票付款56670元,还欠930元,春节后打现款。”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既按约定将货物发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收到货物后将该批货物转卖给江苏省吴江旺申纺织厂。之后,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人徐某某先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称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拒不接听该公司电话。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徐某某诈骗该公司财物为由向罗山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其哥徐某甲将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付清,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转卖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物给江苏省吴江旺申纺织厂时,该厂在支付货款时以货物有质量问题扣付货款17800元。被告人徐某某诈骗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实际犯罪所得39800元。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所收货款被其挥霍,并不打算给付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甲2011年11月20日证言:我是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业务员,我来报案,徐某某骗我公司货款57000元。2010年3月份,徐某某的父亲徐某乙通过电话与我联系,要求从我公司购阳离子聚丙酰胺型号YH-40货物。第一次供货是2010年3月份,我公司发了一吨货物,货款24000元随后既到我公司帐户。第二次供货是2010年9月3日,这次是徐某某与我联系的,公司给徐某某发了一吨货,货物发到江苏吴江,收货人徐某乙,徐某乙付了11400元,下欠12600元。当年10月份,徐某乙给我公司寄来一份承兑汇票,金额12600元,但汇票没背书,我公司即与徐某乙联系,徐某乙答复将汇票退回,他背书后再寄过来,公司就委托徐某甲将汇票带给徐某乙了。徐某某说我们不该将汇票让别人捎带,泄露了他的商业秘密,扬言拒绝付款。2011年2月1号,徐某某又与我联系,说他有一张56670元的承兑汇票可以给我公司,扣除上次欠的12600元,还有44070元让我公司再给他发1.8吨货,我公司就按他的要求发了货。之后,徐某某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连电话也不接了。徐某某一共诈骗我公司57600元。徐某某没有公司,都是以他哥徐某甲的公司聊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徐某甲说2011年他和徐某某闹僵了,就不让徐某某以他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了。2、证人余某甲2012年7月23日、7月24日证言,证明其是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内容与胡甲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徐某某的哥徐某甲已将57600元货款付给公司了。3、证人刘某某2012年6月30日证言,证明其是货运司机。2010年腊月,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委托其将约二吨货物送到吴江,货物送到后是徐某某签收的情况。4、证人徐某甲2011年8月1日自书证明在卷,证明受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委托将一份12600元的汇票交给了徐某乙的事实。5、苏州嘉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12600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卷。6、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月31日发给胡甲信息照片在卷,内容:你好,承兑总金额56670元,上次欠12600,余额44070,请发40的货1.8吨,金额为45000元,还欠你930元,春节过后打现款,请尽快发货。7、证人史某某2012年6月20日证言,证明其与余某甲是多年的朋友。去年余某甲到苏州来找其,说他来找一个叫徐某某的人要货款的情况。8、证人彭某2013年10月13日证言,证明其是吴江旺申纺织厂厂长。2011年该厂进过山东聊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批高分子絮凝剂,该产品不合格,故扣了部分货款的情况。9、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10、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货物委托承运运输合同在卷。11、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在卷。12、吴江旺申纺织厂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4月份,该厂收到山东聊城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批高分子絮凝剂,该产品不合格,故扣付货款17800元的情况。13、被告人徐某某2012年7月21日、7月24日供述:我开展业务自己没有注册公司,都是以我哥徐某甲开的永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我从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进了三次货,第一次货款全部付清了。第二次付了部分现金,余款12000多元我给了一张承兑汇票。由于我的疏忽,汇票背书时没有盖公司的章,中原聚合物公司将汇票托徐某甲带给我父亲了。我觉得他们应该将汇票直接寄给我,就对中原聚合物公司业务员胡甲说这张汇票不能给你了,我付你现金。之后没多久,苏州吴江旺申印染公司急需要货,答应收到货物后用承兑汇票付款,我就给胡甲发短信,让他再给我发1.8吨货,承诺我用一张承兑汇票付上次欠的一万多元的货款和这次的货款。我把1.8吨货卖给旺申印染公司后,过了两个月左右,旺申印染公司说这批货有质量问题,后来扣了18000元货款,其他货款给了我。这批货有质量问题我向胡甲说了,胡甲说回头再协商,胡甲找我要货款我一直没付。胡甲和余某甲的电话我没接,可能我那会正在开车。其2013年11月15日供述:所收货款被我挥霍,并不打算给付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1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5、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1月20日,罗山县公安局接罗山县中原聚合物公司报案称,徐某某骗取该公司货物价值45000元。该局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2012年7月18日徐某某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抓获。16、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7、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在卷。18、被告人徐某某付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欠款57600元收条复印件在卷。19、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公函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付部分货款,取得被害单位信任,然后再购货物骗取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给付被害人货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诀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甘清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