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与李小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李小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小凯,系原阳县城关镇亿发门业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原告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丝露公司)为与被告李小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东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丝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李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丝露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阳县億(亿)发门业”名义与原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钢化玻璃,并约定2012年12月29日前完成交货,被告负责送货到甲方新厂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定金55644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未交货,原告已另行购买玻璃并完成安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55644元(按合同标的139110元的20%计算即27822元的两倍)及其余货款27822元(订金55644元的一半),共计83466元。被告李小凯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履约积极准备并将被答辩人所付定金交付给玻璃生产商,玻璃厂已按照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规格、尺寸将被反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生产出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辩人去找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协商送货,该负责人以临近春节,厂里各项业务都比较忙,让春节以后再送。春节后,答辩人又多次联系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协商送货,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收货时间,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不送货。因该批货物是按照答辩人建筑的尺寸量身订制的,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另,被答辩人推脱收货,致使这批货物长时间占用玻璃厂商的仓库,答辩人为此多支付的仓储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货款55644元,更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答辩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其所交的订金还不足弥补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玻璃购销合同中》对55644元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订金不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且在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之前,被答辩人在其他业务中还欠答辩人15910元。反诉原告李小凯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由于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不接受货物,致使反诉人损失材料费、仓储费、人工费十多万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除先期支付的订金外,另赔偿反诉人损失6万元。反诉被告和丝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反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请驳回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应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27822元,应否双倍返还定金55644元;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万元的依据及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损失6万元。原告和丝露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玻璃购销合同》;2、被告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内容是和丝露公司事先写好让被告抄下来,不是被告自发主动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李小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下列4组证据:1、《玻璃购销合同》;2、《加工合同》3份及《承包合同》1份;3、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一份;4、提交沙河市兴源玻璃经销处的证明1份及沙河市兴源玻璃经销处收条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这4份合同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张振中的签名是否属实原告不清楚,除了本案争议的玻璃交易之外,被告确实跟原告有其他加工承揽业务,但是其他加工承揽业务与本案无关,所以这4份合同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出庭情形;李兴军曾经担任原告生产厂长职务,后因为个人过失,被公司辞退,所以,对于公司管理一直有意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作的证言不属实;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没有提供该经销处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该经销处是否存在,不能得到证明,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够证明这些玻璃是原告订购的玻璃,因为原告向被告订购玻璃时不仅仅写明这些规格,还应当写明具体玻璃的长宽等标准,但是该证明并未显示这些具体标准,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得到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和丝露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李小凯提交的1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印证,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乙方和丝露公司与甲方原阳县億(亿)发门业(业主李小凯)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双方就玻璃购销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首付订金40%55644元,钢化玻璃到场地后,乙方向甲方付40%55644元,幕墙玻璃到场地后付清余款;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为甲方免费送货到乙方新厂区;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9日。该合同总金额为139110元。2012年11月27日,李小凯向和丝露公司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和丝露饮品公司玻璃定金款(55644元)(伍万伍仟陆佰肆拾肆圆整)”。被告李小凯称该收条是原告写好让其抄下来的,原告和丝露公司于12月向被告打款55644元。原被告的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未履行,后原告另找公司安装。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原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首付订金40%55644元,但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打的收条则为收到原告的玻璃定金款55644元,应视为被告认可其收到的55644元的性质为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改变了原协议约定的订金性质。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合同的20%即27822元。《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送货到原告新厂区的义务,被告到原告处履行合同,原告答复暂时不让被告送货,后原告要求被告送玻璃,但被告不履行送货义务,故原被告都有违约行为,参照定金的性质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定金的一半即13911元。参照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故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余货款27822元。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6万元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货款41733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新乡市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被告李小凯负担943.5元。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李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阳审 判 员 耿红霞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