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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文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彪,男,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徐文彪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沪B88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沪E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述车辆登记车主均为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312国道无锡市金城东路匝道由西向东驶入金城东路高架LD235号路灯杆处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女,殁年25岁)在金城东路东高架由西向东推行无锡L27622号电动自行车,结果发生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手把及黄某某人体碰撞,造成黄某某跌地后被半挂车右侧轮组碾轧,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文彪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彪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车辆右方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文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胡某、李某、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锡公物鉴(法验)字(2013)1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锡公交车鉴字(2013)第0048号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锡高(2013)痕鉴字第1号痕迹鉴定,驾驶员登记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文彪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文彪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害人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黄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文彪、王燕、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63453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判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黄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8287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文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文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 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