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8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824号原告毛某某,女,192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丙,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丁,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戊,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镜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其与丈夫刘某已共生育三男四女,均已成人。现原告丈夫病故,儿子刘某庚、刘某辛死亡。原告已年老无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五被告未尽到足够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由五被告从大到小轮流护理原告一个月,并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成家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居住,现居住房屋被拆迁,故不能与原告同住,但可承担相应赡养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丈夫长期患病,生活困难。可以帮助照顾原告但无能力支付赡养费。被告刘某丙辩称,现随其女生活,无能力支付赡养费。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某戊辩称,其常年在外打工且尚需照顾丈夫的父母,如原告与其同住容易产生矛盾,原告可返回老家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其夫刘某已共生育七个儿女,分别为长女刘某甲、长子刘某庚、次女刘某乙、次子刘某辛、三女刘某丙、三子刘某丁、四女刘某戊,均已成年。现原告之夫刘某已与其长子刘某庚、次子刘某辛均已死亡。原告每月有养老金9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五被告均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需要,并应根据赡养人的生活水平确定老年人的赡养标准。原告毛某某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如采用五被告轮流照顾的方式不利于原告的生活。为使原告有一个较为安定的居住环境,有一个较为舒畅的心情安度余生,原告应随被告刘某丁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丁照顾其饮食起居较为适宜,其余四被告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每月酌情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20元,并由五被告各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解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而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随被告刘某丁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自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毛某某生活费120元;二、原告毛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凭票据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承担,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