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1-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梅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梅,女,1960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蓬莱市,现住栖霞市。1992年5月至2010年1月任栖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财务室主管会计。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梅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梅在任栖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财务室主管会计期间,伙同栖霞市军休所原所长杨玉岗、会计衣香玲(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购买笔记本电脑归个人所有,孙某梅、杨某、衣香玲每人分得一台电脑,每台电脑价值6000元,共计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涉案赃款已追缴并暂存至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梅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梅涉案赃款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