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碧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碧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南京碧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58号03-04幢1层。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成周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潘淑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碧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航公司)与被告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丽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丽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航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材一批,发货单由被告业务人员龙某某签收,价款为28170元,同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材一批,发货单由被告业务员刘某签收,价款为35112元,上述合计总价款为632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不锈钢管材价款30000元,尚欠332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希丽仕公司立即向原告碧航公司支付不锈钢管材价款33282元,并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希丽仕公司承担。被告希丽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材一批,发货单由被告业务人员龙某某签收,价款为28170元。同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将货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连同上批合同一起付款(28170元)。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材一批,发货单由被告业务员刘某签收,价款为35112元,上述合计总价款为632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不锈钢管材价款30000元,尚欠332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销售合同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碧航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不锈钢管材款33282元,并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南京希丽仕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