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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耀州区信用联社与雨佳工贸公司、明升工贸公司、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铭,理事长。住所地:耀州区北大街环城什字。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雨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二虎,经理。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女,汉族。被告:铜川市明升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岩,经理。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中段。被告:朱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陕西雨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佳工贸公司)、铜川市明升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工贸公司)、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雨佳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磊、被告明升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岩、被告朱丽华委托代理人胡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州区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20日,雨佳工贸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元,该笔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为明升工贸公司,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雨佳工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明升工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履行中,雨佳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清偿利息,2013年2月14日借款到期。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明升工贸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明升工贸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明升工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法人朱丽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雨佳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明升工贸公司、朱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雨佳工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明升工贸公司辩称:在担保中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现在无力偿还。朱丽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担保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抽逃资金,个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雨佳工贸公司向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1年2月15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雨佳工贸公司签订了陕农信耀借字(2011)第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7356‰。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0日金额(大写)2000000元,2013年2月14日金额(大写)2000000元;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等内容。2010年11月30日明升工贸公司书写担保承诺书一份。2011年2月15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明升工贸公司签订了陕农信耀保字(2011)第0215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雨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借款人”)和债权人(贷款人)签订了陕农信耀借字(2011)第0215号借款合同,保证人(铜川市明升农工贸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的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1年2月15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雨佳工贸公司在陕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耀州区信用联社将4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雨佳工贸公司。至今雨佳工贸公司未归还过本金,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结。2012年1月1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09年1月6日明升工贸公司成立,明升工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12年7月24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朱丽华变更为刘岩。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投资人由朱丽华变更为刘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归还计划、来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开户许可证、章程、注册资金缴纳、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支付通知书、贷后检查情况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耀州区信用联社与雨佳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耀州区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耀州区信用联社起诉雨佳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耀州区信用联社与明升工贸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雨佳工贸公司在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明升工贸公司对雨佳工贸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升工贸公司为雨佳工贸公司在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明升工贸公司股权转让,包含了担保义务转让,该义务转让依法应经耀州区信用联社同意,并且朱丽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作为明升工贸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假如仅将明升工贸公司作为债务的责任承担人,易导致原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无任何清偿能力的第三人,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朱丽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雨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铜川市明升农工贸有限公司、朱丽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铜川市明升农工贸有限公司、朱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雨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陕西雨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秋景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