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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卿小刚与聂德勇、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卿小刚;聂德勇;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1民初2732号 原告卿小刚,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园,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聂德勇,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25700U。 法定代表人熊善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卿小刚诉被告聂德勇、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田园,被告聂德勇,被告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小刚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遵义县枫香红色旅游基地工程的房屋上做房屋的防水过程中,由于房顶湿滑且房屋的防护设施建设不到位,导致原告从四楼的房顶摔倒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到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6年4月13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卿小刚2015年10月6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九级伤残;2、卿小刚2015年10月6日所受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卿小刚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由于被告博安公司是遵义县枫香镇红色旅游基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聂德勇是承包方,原告是在被告聂德勇的雇佣下施工,因工地防护设施建设不到位而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1471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德勇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和护理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博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与博安公司的合同有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两万元以内的由我负责,超过两万元的部分由博安公司负责。另外我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博安公司辩称:博安公司与聂德勇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博安公司只对聂德勇的劳动成果进行验收,具体材料及施工均由聂德勇负责,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博安公司将屋顶防水工程发包给聂德勇并无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博安公司与聂德勇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博安公司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遵义县枫香红色旅游基地工程做工的过程中,从四楼的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并累及前颅底(右侧颧弓、上颌骨、鼻骨、额顶骨)。经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并累及前颅底(右侧颧弓、上颌骨、鼻骨、额顶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发生意外;2、右眼上睑下垂(外伤性),右眼近视,目前暂无特殊处理,若半年后上睑下垂无好,可考虑行手术治疗。 被告袁远林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发包给黄明友修建,原告祝明均受雇在黄明友工地做工。2010年10月16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地吊车下搅拌灰沙时,被楼顶放下的吊车砸伤腰部。原告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遵义县利民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体横突骨折。后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黄明友赔偿原告祝明均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6467.08元,已付13238.20元,下欠3228.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袁远林赔偿原告祝明均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704.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明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祝明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尚未产生的损失,因祝明均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故无法确定祝明均的相应损失,祝明均可在获得相关证据以后依法另行主张”。事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664.00元。 另查明,原告祝明均父亲祝光银(1938年7月24日出生)、母亲彭登英(1942年6月12日出生)均健在,其父母共生育原告祝明均兄妹五人;原告祝明均共有四个子女,其中四女祝小交(1998年5月29日出生)未成年,其余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祝明均受雇在被告黄明友工地做工,与黄明友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明友在不具备建房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建房,忽视安全生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袁远林将住房发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被告黄明友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袁远林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做工中未注意安全保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除去本院(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48.50元;2、鉴定费1200.00元;3、误工费酌情认定180天×54元/天(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557元)为9720元;4、后续治疗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2】医鉴字第181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40000元-8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753元/年×20年×30%(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为28518.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祝光银3901.71元/年×6年÷5人×30%为1405.00元(2012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原告母亲彭登英的生活费3901.71元/年×9年÷5人×30%为2107.00元、原告四女祝小交的生活费3901.71元/年×3年÷2人×30%为1756.00元,合计5268.00元。以上八项合计110554.50元。被告黄明友在庭审中陈述曾分两次付给原告现金54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明友举证证明曾给付原告600.00元治疗费,因被告黄明友在第一次诉讼中未提出,本院未作处理,对该600.00元应当从被告黄明友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对原告祝明均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明友承担70%的责任即77388.15元,扣除给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祝明均76788.15元,由被告袁远林承担20%的责任即22110.90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1055.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明友赔偿原告祝明均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7678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袁远林赔偿原告祝明均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211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祝明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00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被告黄明友承担411.50元,被告袁远林承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12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毅 代理审判员  田 兴 人民陪审员  沈明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