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陈杨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陈杨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华胜。被告:陈杨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为与被告陈杨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杨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581212414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2581212414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龙湖路检察院宿舍一单元201室房屋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签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145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该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确定的债权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被担保债权,并在苍南县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38**号。同日,被告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581212414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固定月利率为6.25‰,按季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户名:陈杨茶,账号:361056652473)作为指定还款账户。2012年8月21日,原告依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杨胜,账号:403962207958)汇入该笔借款100万元整。原告对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如数收取。现该笔10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21日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对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仅偿还250元,并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0.09元,剩余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欠款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物权法第173、203条之规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3125‰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杨茶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龙湖路检察院宿舍一单元201室房屋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在庭审中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3125‰计算,扣减已支付的0.0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订立贷款额度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逾期未还本息的事实;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145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民代费发票、中国银行汇兑凭证及法律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杨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用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金融许可证系银监部门颁发的用于证明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证件,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贷款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系由原、被告签名或盖章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协议,借款借据系由陈杨茶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单据,还款交易查询单系来源于原告的用于证明被告偿还本案贷款情况的记录,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抵押合同系由原、被告签名或盖章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抵押关系的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系由房屋或土地登记机关颁发的用于证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情况及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情况的有效证件,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系原告就本案委托诉讼事宜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民代费发票及银行汇兑凭证系来源于受托人单位及交易银行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本案民代费的单据,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5万元限度内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杨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999750元整及罚息(按日利率0.3125‰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减陈杨茶已支付的罚息0.09元);二、陈杨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陈杨茶未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登记在陈杨茶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龙湖路检察院宿舍一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002364**号,苍国用(2012)第02-1786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5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7012.5元,由陈杨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三)……;(四)……;(五)……;(六)……;(七)……。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