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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某,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与其结婚,双方婚后矛盾不断,不久即分居两处。生活期间被告不尽任何家庭责任,还经常以各种家庭琐事为借口与原告争吵。双方矛盾暴露后,原告的家长曾多次进行劝解,原告也作出忍让,但被告不但没有认识自己的问题,还变本加历,以种种方式对原告进行伤害。被告于2009年10月失踪,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2、高淳县桠溪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廖某未答辩。被��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异地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8日在高淳县(现已改为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致感情日渐淡化。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09年外出,夫妻间自此无法很好的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