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彭军、向东、袁国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彭军,向东,袁国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宪。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军、向东、袁国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被上诉人彭军、向东、袁国宪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袁国宪驾驶川AML9**号小型汽车,从雅安市经京昆高速公路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17km路段处时,与前方由袁永田驾驶的川A8L5**号轿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袁国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两车的车损以定损为准;两车的施救费、拖车费18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袁国宪全部承担,赔偿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人保公司认定川A8L5**号汽车定损金额15603.2元,残值作价金额40元;川AML9**号汽车定损金额30778.64元,残值作价金额400元。袁国宪已垫付二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川AML9**号汽车的车主系彭军,该车由向东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15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袁国宪的驾驶证2012年5月24日到期,于2013年2月20日重新补办。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向东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产生争议,彭军、向东、袁国宪申请笔迹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迹不是向东本人书写。鉴定费为1300元。因人保公司拒绝赔偿,彭军、向东、袁国宪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袁国宪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49181元,并承担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投保单、驾驶证查询信息、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袁国宪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向东告知,故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彭军、向东、袁国宪认为,虽然袁国宪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没有更换的情况,但该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且根据相关规定可在一年内处罚后换证,超过一年驾驶证才会注销,公安机关已给袁国宪补办了驾驶证,袁国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单上向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人保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川AML9**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公司出示有向东签名的投保单,并认为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向东认为该签名不是向东本人所写,人保公司未向向东履行说明义务。经笔迹鉴定,该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向东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人保公司已向投保人向东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当向向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彭军、向东、袁国宪请求川A8L5**号汽车的车辆维修费15603元、川AML9**号汽车的车辆维修费30778元,人保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的维修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相应残值。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国宪在支付维修款时已扣除了残值价值或袁国宪对相应残值物品进行了处置,且袁国宪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与其请求金额相符,故对人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述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载明内容,原审法院对该费用认定为1800元。笔迹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川AML9**号汽车系袁国宪驾驶,虽然袁国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车维修费中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赔付100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川A8L5**号汽车的维修费15603元、川AML9**号汽车的维修费30678元(30778元-1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8081元,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应当由人保公司全部承担。笔迹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共计应当承担49381元。上述费用系袁国宪垫付,人保公司应当直接向袁国宪支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国宪支付49381元。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合同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军、向东、袁国宪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袁国宪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袁国宪的无证驾驶行为及事后伪造驾驶证补办证明进行索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人保公司的合同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免除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军、向东、袁国宪共同答辩称,人保公司所称袁国宪系无证驾驶行为不符合事实,袁国宪于1996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袁国宪的驾照虽然过期且未积极进行换证,但不能以此认定袁国宪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事后公安机关已经给袁国宪补办了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袁国宪不存在无证驾驶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袁国宪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人保公司基于袁国宪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满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公司负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向东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文件上向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人保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异议的充分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基于此,人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向东送达了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条款,也不能证明向东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向东对此充分理解及接受。人保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向东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向向东履行全额赔付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袁国宪垫付了相关费用,人保公司及向东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人保公司应向袁国宪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49381元,故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郝亮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