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恒,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夏某甲,个体户。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夏某乙。原告系独生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于2005年去广东打工,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每年仅回家一次,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儿子上学的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甲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在淮安市阳光中学读书。2005年左右,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尚好。因被告夏某甲外出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因缺乏沟通而影响夫妻感情的和睦,但就原、被告整个婚姻状况来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