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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马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将郑某强行从昌邑市卜庄镇郑家坡村带至昌邑市山前街某某烧烤店。期间,郑某被被告人张某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当日24时许,三人又将郑某带至昌邑市某某酒店一客房内拘禁至次日凌晨2时许。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郝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涉案人马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