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金苏君与陈灵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苏君,陈灵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金苏君。委托代理人:沈玉梅。被告:陈灵机。原告金苏君与被告陈灵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灵机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苏君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妹妹金苏珍前往武义法院开庭,借用原告所有的浙G×××××尼桑白色两厢轿车。金苏珍开完庭后,在武义法院附近象龙小区倒车时,被被告陈灵机从驾驶室拖出,陈灵机开走了该辆轿车,金苏珍立即向武义县白洋派出所报案。2013年1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因希望与被告协商而撤诉。现被告仍未归还上述车辆,故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价值100000元的浙G×××××尼桑白色两厢轿车一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浙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永康市交通事故保险定损理赔中心签收了车辆,现正在定损过程中,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浙G×××××轿车被毁损估算4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浙G×××××轿车,由于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已签收了涉诉车辆,故原告原请求权基础在其签收车辆后已消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归还车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车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车辆是否存在损失也尚不确定,原告的赔偿请求也不具体明确,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苏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