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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刑初字第0085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俞金华,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俞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李某某发展陈某某兆滨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名义加入传销组织,两人在合肥市滨湖新区等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份额为产品,引诱下线人员购买,大肆骗取钱财。至2013年4月,两人均达老总级别,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笔记本、传销人员网络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发展人员购买虚拟产品,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相对上线来说系从犯,起辅助、次要作用,本人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参照从犯量刑;在传销过程中没有限制和胁迫他人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其对传销活动的违法性存在错误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从事传销活动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下线人员刚达三十名,在传销组织中地位低,作用小,因受骗参与传销而造成巨额损失,本人也系受害者;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初犯,平时表现一直较好,其父亲属三级残疾,家有年幼孩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2013年5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海顿公馆小区清查传销人员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陈某某神色紧张并大声呼救,公安民警经检查其手机内短信记录,发现涉及大量传销内容,遂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晚11时许在海顿公馆小区3幢1107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陈某某记录有传销人员名单、工作计划等内容的笔记本一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各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到案后所绘的传销人员网络图,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笔记本、传销人员网络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3年5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海顿公馆小区清查传销人员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陈某某神色紧张并大声呼救,公安民警经检查其手机内短信记录,发现涉及大量传销内容,遂将其抓获归案;显然,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前已系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三十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相应职务,从事组织、领导和管理活动;非法传销属聚众型有较严密组织的非法活动,我国刑法予以处罚的是其中的少数组织、领导者;凡组织、领导者,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再作主从划分;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各被告人,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犯罪予以处罚,区别量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另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立功表现,依法或酌情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两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传销笔记本等材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