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缪雪茹,朱小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公司法务。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缪雪茹,职务不详。被告缪雪茹,女,住江苏省。被告朱小雅,男,住江苏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仲明、缪雪茹、朱小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仲明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仲明的诉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泰明公司、缪雪茹、朱小雅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3年9月7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其与被告泰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泰明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租赁标的物为:转杯纺纱机二台。租赁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首付租金为人民币403,033.21元,其余租金分35期支付,1-12期每期租金55,860元,13-24期每期租金45,860元,25-34期每期租金35,860元,35期租金32,720元,由被告泰明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缪雪茹、朱小雅签订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明公司仅支付第1期租金后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情形,至2013年7月23日欠付到期租金111,7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泰明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2、泰明公司返还租赁物转杯纺纱机二台,若不能返回,应折价赔偿1,444,380元;3、泰明公司立即支付截至到2013年7月23日的已到期租金111,720元;4、泰明公司立即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14,495元;5、被告缪雪茹、朱小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泰明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泰明公司收到租赁设备并验收合格;3、保证书,证明被告缪雪茹、朱小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5、同意书,证明被告泰明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担保。被告泰明公司、缪雪茹、朱小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设备:转杯纺纱机二台,并出租给泰明公司。买卖合同价款1,650,000元。合同约定,鉴于泰明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原告已支付之买卖价款,泰明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作为租赁合同支付给原告的首付租金,该款无须归还泰明公司。原告应在收到泰明公司付款通知后30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尾款985,000元。原告可保留标的物价款165,000元至泰明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再支付给某某公司。同日,原告与泰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泰明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首付租金403,033.21元应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5期支付,1-12期每期租金55,860元,13-24期每期租金45,860元,25-34期每期租金35,860元,35期租金32,720元,由被告泰明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上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泰明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另向原告提供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由原告应付泰明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充抵。泰明公司承诺如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则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此外,缪雪茹、朱小雅签订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泰明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公司付款98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泰明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泰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认可租赁设备已交付并经验收。5月10日,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尾款165,000元。另应由原告向被告泰明公司返回的500,000元,在抵销被告泰明公司应付的首付租金403,033.21元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后,差额53,033.21云已经由被告泰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此后,被告泰明公司仅支付了第1期租金55,860元便拒绝支付剩余租金。截止2013年7月23日欠付到期租金111,72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泰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泰明公司提供了约定之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泰明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因泰明公司仅支付第1期租金后便停止付款,以致涉诉,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合同,并由泰明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泰明公司支付租赁物的折价款,但租赁物如果无法返回时应如何折价处理,属于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可以依法通过评估、折价等方式解决。原告要求将不能返还租赁物时的折价款确定为剩余租金1,444,380元,该折价方式及金额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泰明公司另向原告提供了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该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已到期租金,本院予以认可。冲抵完毕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泰明公司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缪雪茹、朱小雅签订保证书,应当依约对泰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转杯纺纱机二台。三、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495元。四、被告缪雪茹、朱小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雪茹、朱小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5.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缪雪茹、朱小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