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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梁学勇与陈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勇,陈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梁学勇,农民。被告:陈西柱,农民。原告梁学勇与被告陈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勇诉称,2012年农历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该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还款。借款快到期时,被告又说要向信用社贷款再借原告1万元急用。被告又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6天还清。结果到期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到2013年5月以后就再也没能联系到被告。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西柱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11月22日(公历为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学勇现金55000元,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为农历2012年12月28日(公历为2013年2月8日),借款人陈西柱。被告在该借条上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签名、捺印。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学勇现金1万元整,借期6天,借款人陈西柱。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G7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有按公告指定期间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有偿还,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梁学勇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惊涛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