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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岳兴发,四川省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兴发及被告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其间,双方商议在大竹县城购买住房,2011年6月,原告在姐姐处借现金10000元给被告用作交购房定金。2011年7月13日,原告从其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取款60000元,于当日存入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当天,原、被告一同到煌歌房地产公司交的购房款,一共交了10万元左右。其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于2011年12月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一共出资70000元用于购房。2012年4月12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其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仅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4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尚欠的10000元,被告愿在合适的时候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大竹县周家中学任教。2011年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故于当年底终止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袁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四川煌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川煌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3600元,总价款376344元(其中,首付款156344元,贷款220000元,贷款年限15年)。首付款的交付情况为,2011年6月20日交购房定金20000元,6月26日交购房定金80000元,10月16日交购房款56344元,交款人均为袁某某。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之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有取款60000元的记录。同一天,被告袁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有存款60000元的记录。2012年4月12日,原告之父的活期存折上有收到30000元汇兑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2月至12月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取款记录,2011年7月13日袁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款凭单,2012年4月12日30000元汇兑记录复印件,2013年5月、8月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记录,被告袁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袁某某交购房款收据,李先和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恋爱期间商议共同出资在大竹县城购商品房的这一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该商品房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所称出资情况,2011年6月出资交定金10000元,无证据证实;2011年7月出资60000元,原告提供了在同一天其父亲的账户上取款60000元和原告袁某某的账户上有存款60000元的记录,但未提供其存款60000元与取款60000元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明,相互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告称当天与被告一同去交了购房款十多万元,但被告的购房交款收据证实,整个7月被告都未交款,7月以后只在10月签订合同时被告交款50000多元。从原告提交的两次谈话录音记录看,有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现金的交谈。针对录音记录中,原告的母亲黄英说‘燕子把零钱凑起还了叁万元’,‘燕子说,我不欠李某某的钱,你那四万元钱我拿来做啥子。燕子先后一共交了十六万首付’等内容,本院询问了被告。被告陈述,那40000元是指被告总共收到原告给的购房款,后来归还了30000元,实际还欠10000元未还。并非还欠40000元。因此,原告到底总共给了被告多少购房款,还欠多少,录音记录未能清楚证明。综上,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曾经共同出资,并以被告名义购房。整个首付款中原告称出资了70000元,证据不足,但被告认可原告出资了4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