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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5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挂号重型仓栅式兰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5KM+950M处时,因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车速,遇有情况操作失误,与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拼装三轮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三轮机动车乘坐人张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大失血当场死亡,张某受轻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