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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查获,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于2013年10月18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36**小型轿车,搭载1名乘客,自本市渝中区较场口行驶至中兴路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X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杨X驾驶车辆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廖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