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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覃东献与冯海立、冯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东献,冯海立,冯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覃东献,男,壮族,1962年5月4日生。被告冯海立,男,1969年5月10日生。被告冯蓁芳,男,1941年8月7日生。原告覃东献与被告冯海立、冯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覃东献、被告冯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500元。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还清本金21000元和利息1600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海立、冯蓁芳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定于2011年11月9日前还清,若不还清的,每月交违约金及利息1000元。被告冯海立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冯海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蓁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冯海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冯蓁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海立系被告冯蓁芳之子。2011年10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上写明借款于2011年11月9日还清,若不还清的,每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至2013年8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则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以法律保护。原告借给二被告21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每月1000元即年利率57.14%,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1600元,其利率为年利率30.47%,高于2013年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由被告比照2013年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8月9日起计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应为21000元×5.6%×4倍÷12个月×3个月=1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立、冯蓁芳归还原告覃东献借款本金21000元;二、被告冯海立、冯蓁芳向原告覃东献支付借款利息11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