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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巧如与陶宝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被告:陶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现年2周岁。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至今无夫妻生活。从2011年12月起,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双方再无联系,被告对儿子也不理不睬。2012年农历12月,原告负气将儿子抱到被告母亲家,但被告仍未出现。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双方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儿子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朋友家相遇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陶某某。平时被告在外打工。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