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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亮,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押于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二分区。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于2011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2月9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监诉(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亮亮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的罪犯。2013年7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亮亮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习艺工区因劳动产品的收放发生口角。当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张亮亮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遵义市忠庄监狱一监区二分区监舍楼层晾衣间交谈当日发生口角之事时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张亮亮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致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亮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亮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蹇某某、张某、李某、范某、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亮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在服刑劳动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亮亮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亮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被害人王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十年零八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