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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海风与被告郑占有、蓝春娥、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风,郑占有,蓝春娥,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冯海风,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经理,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郑占有,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蓝春娥,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冯海风与被告郑占有、蓝春娥、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风、被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有、蓝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风诉称,被告郑占有于2012年7月9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被告林伟为担保人,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后头个月能按双方约定付息,之后,就未能履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被告郑占有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郑占有与被告蓝春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郑占有、蓝春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2567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林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占有、蓝春娥未作答辩。被告林伟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已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元,被告郑占有曾支付利息10500元,至今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占有、林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郑占有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林伟为丙方(担保人),该《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及用途:乙方因需要资金投资购房项目,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整……二、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5%。三、保证担保:1、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在“甲方:姓名”处签字,被告郑占有在“乙方:姓名”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林伟在“丙方:姓名”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96500元,被告郑占有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冯海风出借的人民币壹拾萬元整,资金通过以下方式收取:……2.转账金额壹拾萬元整(¥100000);转账户行、姓名郑占有建行;账号”,被告郑占有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郑占有于2013年4月30日转入原告账户10500元,至今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郑占有与被告蓝春娥于199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1月期间要求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郑占有向其购买桂花树,故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货款3500元,被告郑占有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的10500元亦为支付购买桂花树的货款。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伟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及原告与被告林伟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占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伟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协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林伟辩称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已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元,被告郑占有支付的10500元系利息,并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郑占有向其购买桂花树,故其在本金中扣除货款3500元,被告郑占有支付的10500元亦为购买桂花树的货款,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林伟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占有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占有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占有按月利率2.03%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25670元,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支付借款之日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被告郑占有应支付的利息为:本金96500元×月利率1.87%(5.6%÷12×4)×13个月(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本金96500元×月利率1.87%(5.6%÷12×4)÷30天×19天(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8日)=24602元;扣除被告郑占有已支付的利息10500元,被告郑占有还应支付利息14102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占有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以被告郑占有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郑占有与被告蓝春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春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曾于2013年1月期间要求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占有、蓝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占有、蓝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风借款本金96500元。二、被告郑占有、蓝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风借款利息1410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并按月利率1.87%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林伟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由原告冯海风负担150.5元,由被告郑占有、蓝春娥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