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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华俊与徐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61号原告:刘华俊,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姚维振,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华俊诉被告徐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俊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刘华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东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东进于2012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刘华俊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刘华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华俊与被告徐东进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进归还原告刘华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华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东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