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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田军、郭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田军,郭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737号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茂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田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新强,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军、郭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成、被告郭新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军于2010年7月26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25日前还清,由被告郭新强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军并未依约还款,郭新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违约金66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继续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田军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郭新强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方的保证期限已过,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另外,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田军的借款金额为85000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经我方向被告田军了解,自2010年8月底,被告田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在我���的担保范围之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田军与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被告田军若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又未经原告同意延期的,被告田军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郭新强为被告田军履行此次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由被告田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海金钢铁壹佰万元正,定于8月25号前还清。借款人:田军郭新强2010年7月26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付给田军850000元,因为与田军口头约定利息8分即每10000元每月800元的利息,故扣除了借期内的利息150000元,实际付给田军850000元。至期,原告索要借款,被告田军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被告田军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磊汇款共计25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称其偿还的是本案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及被告郭新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军向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的��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军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田军已偿还的部分借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田军偿还的是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从借款850000元扣除被告田军已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8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660000元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宜,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共计588373元。因被告郭新强对于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新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58837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合计1388373元。二、驳回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新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原告烟台海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由被告田军负担17296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7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增洁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