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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苏×,王×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林,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1,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苏×、王×1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周×、苏×、王×1,于2012年10月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号×商业街×座×层×俱乐部内开设赌局,组织人员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后于2013年7月10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名,起获赌资人民币21666元、扑克牌、筹码等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周×、苏×、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周×、苏×、王×1,于2012年10月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朝阳区金汇路×号×商业街×座×层×俱乐部内开设赌局,组织人员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后于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名、起获赌资人民币21666元(已罚没)。另起获电脑主机2台、POS机1台、刷卡记录23份、消费记录85份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周×、苏×、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证人王×2、肖×、师×、黄×、卫×、谢×、曹×、高×、曾×、宋×、胡×、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周×、苏×、王×1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苏×、王×1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周×、苏×、王×1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周×、苏×、王×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苏×、王×1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已在案)。二、被告人周×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三、被告人苏×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四、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五、在案之电脑主机二台、POS机一台,予以没收;在案之刷卡记录二十三份、消费记录八十五份,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