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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张惠平,朱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张惠平,朱杏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大桥北路。负责人李培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操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澄尚村村级公路边。被告张惠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被告朱杏根,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张惠平、朱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委托代理人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张惠平、朱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朱杏根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朱杏根自愿以位于XX市XX镇XX桥X号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惠平自愿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327.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请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被告张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可就被告朱杏根所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朱杏根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公证书,证明抵押已进行公证;4、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了借款;6、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张惠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朱杏根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镇XX桥X号楼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2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惠平自愿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款项,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327.6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其归还贷款本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惠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杏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15327.6元以及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惠平为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昆山恒昌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杏根所抵押的房屋(即XX市XX镇XX桥X号楼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2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