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雷普电子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雷普电子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5区怡景大厦(华丰新安商务大厦)A栋六楼608号。法定代表人姚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上林苑四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安,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德力西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陈生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雷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雷普)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原审第三人上海雷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雷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雷普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委托代理人杨天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雷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海雷普与特变电工签订《采购合同》,由上海雷普向特变电工提供价值98880元的温度控制器及加热器,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海雷普(卖方)保证对出售给特变电工(买方)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不存在抵押等可能影响买方权利的权利瑕疵;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并履行后,2011年9月24日,上海雷普给特变电工开具了销售金额为988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24日,深圳雷普与上海雷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特变电工所采购的合同项下的98880元合同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深圳雷普,由深圳雷普依据相关债权凭证向特变电工主张债权;上海雷普转让深圳雷普债权作价为64666元,该协议书上未有特变电工公司的盖章认可。2012年11月30日,上海雷普向特变电工发函通知该合同项下的98880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深圳雷普。审理中,深圳雷普未能提交特变电工同意转让合同债务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12月,深圳雷普将特变电工诉至该院,2013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深圳雷普虽提交了上海雷普与深圳雷普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上海雷普《情况说明》,但该转让行为违反了《采购合同》第十六条关于“未经买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该合同权利义务”之约定,故本案中《采购合同》供货方应为上海雷普,深圳雷普不具备向特变电工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了深圳雷普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3日,深圳雷普再次起诉至该院,经审查深圳雷普起诉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发生改变,仅在程序上将上海雷普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深圳雷普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已经认定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上海雷普,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同一诉讼理由及事实再次向特变电工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深圳雷普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裁定送达后,深圳雷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013)雁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虽诉讼请求相同,但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同。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是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受让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本次起诉上诉人是以合同实际供货商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追加了第三人,故不属于同一事实理由的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特变电工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深圳雷普本次起诉的理由是其为《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特变电工应向其支付货款。特变电工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12月,深圳雷普将特变电工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采购合同》的供货主体为上海雷普,深圳雷普不具备向特变电工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了深圳雷普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深圳雷普再次起诉,称其为《采购合同》的实际供货商,要求特变电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特变电工对此不予认可。因《采购合同》的签订人为上海雷普,货物运单也显示托运人为上海雷普,增值税发票亦由上海雷普出具。深圳雷普提交的其与上海雷普的对账单、供应商处理意见及上海雷普的陈述,均非深圳雷普所主张的其为合同实际供货商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深圳雷普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与特变电工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生效裁定对合同主体已有认定。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同一诉讼理由及事实再次向特变电工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有不妥之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深圳雷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罗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