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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江志豪与董瑞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豪,董瑞榕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33号原告江志豪。委托代理人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榕。委托代理人关姝,上海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志豪诉被告董瑞榕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豪的委托代理人子健,被告董瑞榕的委托代理人关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日,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某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瑞榕偿还借某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瑞榕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某。被告系原告向案外人借某的中间人。案外人通过被告介绍,将借某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急需用钱的原告。随后,原告将账户中收到的款项中取出现金300,000元又交还给案外人,作为借某的利息。原告取出现金300,000元的时候,被告并不在场。被告之所以在2012年春节后出具该份借条,系因原告虽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给案外人,但案外人只交付原告250,000元,故原告认为两者之间的差额250,000元系被告收取的中介费,原告强迫被告在案外人的办公室出具该份借条。因此,原告所持的借条系被告在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的,且借条中所列明的借某金额原告从未交付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志豪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董瑞榕在落款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依据原告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从卡中提取300,000元。被告迄今未偿还借某。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虽提供证据意图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的,且未交付借某,但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董瑞榕向原告江志豪借某2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余额2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瑞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志豪借某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董瑞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志豪上述借某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董瑞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