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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庆起与徐坤峰、王晓燕、明传升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起,王晓燕,明传升,徐坤峰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起,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荣,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系王庆起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燕,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系莒南县华工机械厂实际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传升,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王晓燕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坤峰,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系原莒南县华泉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王庆起与徐坤峰、王晓燕、明传升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济民三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王庆起、王晓燕、明传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起的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晓燕、明传升,被上诉人徐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上诉人王晓燕、明传升的上诉请求另行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起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王庆起与徐坤峰、王晓燕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徐坤峰、王晓燕承诺今后不再侵犯王庆起所拥有的专利权,如违反上述条款每次都付给王庆起违约金14万元。明传升作为徐坤峰、王晓燕的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徐坤峰、王晓燕未遵守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方式侵犯王庆起ZL20103013××××.3、ZL20103013××××.6、ZL20103017××××.3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徐坤峰、王晓燕继续履行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和解协议,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王庆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判令徐坤峰、王晓燕向王庆起支付违约金42万元,明传升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日,王庆起就“液压制砖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3××××.3,专利权人王庆起,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液压制砖机”,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主视图,产品用途为小型花砖草坪液压成型制砖机,指定立体图为公告视图,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详见附图一,以下简称单缸砖机专利)。附图一单缸砖机专利的立体图和主视图2010年4月2日,王庆起就“液压制砖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3××××.6,专利权人王庆起,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液压制砖机”,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主视图,产品用途属于中型路面花砖、高速公路产品液压成型制砖机,指定立体图为公告视图,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详见附图二,以下简称双缸砖机专利)。附图二双缸砖机专利的立体图和主视图2010年5月25日,王庆起就“组合料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7××××.3,专利权人王庆起,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组合料斗”,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主视图,产品用途液压成型制砖机械底料承、放料斗构成的组合料斗,指定立体图为公告视图,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详见附图三,以下简称组合料斗专利)。附图三组合料斗专利的立体图和主视图2011年2月28日,王庆起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被告均为徐坤峰、王晓燕,案号分别为(2011)济民三初字第62号和第63号。2011年11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坤峰、王晓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庆起ZL20103013××××.2“支撑马凳型液压制砖机(DCYZB3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徐坤峰、王晓燕共同赔偿王庆起经济损失12万元。同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坤峰、王晓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庆起ZL20103013××××.3“液压制砖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徐坤峰、王晓燕共同赔偿王庆起经济损失12万元。2012年2月16日,王庆起与徐坤峰、王晓燕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徐坤峰、王晓燕就上述两判决一次性赔偿王庆起经济损失10万元,撤回对上述两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再就上述两案提起上诉,王庆起放弃对上述两判决的执行。徐坤峰、王晓燕承诺今后不再侵犯王庆起所拥有的专利权,如违反上述条款每次都付给王庆起违约金14万元,王庆起仍有权起诉徐坤峰、王晓燕,要求其赔偿损失及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明传升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2012年5月24日,徐坤峰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莒南县华泉机械厂注销。2012年10月17日,王晓燕与滕广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滕广从王晓燕处购买200型砖机一台,价格28000元(该产品的外观详见附图四)。附图四2012年10月26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应王庆起的申请,登陆www.sdhgzj.com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名称莒南县华工机械厂,网站负责人王晓燕,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12004297,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2月27日。该网站展示了HG200-A型、HG200-B型、HG400-A型多功能水泥制砖机和HG200型水泥垫块机(其外观详见附图五)。附图五HG200-A型HG200-B型HG400-A型HG200型同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应王庆起的申请,登陆www.lyjnzj.com网站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名称莒南县华泉液压机械厂,网站负责人王晓燕,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10003356-1,审核通过时间2010年1月13日。该网站展示了HQZJ-200型、HQZJ-300型和HQZJ200型多功能水泥制砖机(其外观详见附图六)。附图六HQZJ-200型HQZJ-300型HQZJ200型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成套机械设备的外观设计,应结合其各组成部件的外观设计及其组合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来正确界定其保护范围,以实现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王晓燕销售给滕广的产品及其在网上许诺销售的HG200-B型产品,其产品各部件的外观特征、各部件组合关系及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王庆起的单缸砖机专利近似,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王晓燕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王庆起的ZL20103013××××.3“液压制砖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王晓燕在网上许诺销售的HG200-A型、HG400-A型、HQZJ-200型、HQZJ-300型产品与王庆起的单缸砖机专利、双缸砖机专利相比,二者产品上部的外观特征明显不同,足以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述产品未落入王庆起的单缸砖机专利、双缸砖机专利保护范围。王晓燕在网上许诺销售的HG200型、HQZJ200型产品与王庆起的组合料斗专利相比,二者料斗上边沿、下边沿凸起和料斗把手外观形状不同,其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同于王庆起专利,上述产品未落入王庆起的组合料斗专利保护范围。王庆起主张王晓燕侵犯其ZL20103013××××.6“液压制砖机”和ZL20103017××××.3“组合料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2月16日王庆起与徐坤峰、王晓燕签订和解协议,明传升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庆起有权在本案中以此为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基于王庆起无证据证明徐坤峰参与侵权行为或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对王庆起要求徐坤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晓燕立即停止侵犯王庆起ZL20103013××××.3“液压制砖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庆起违约金14万元,明传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庆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由王庆起负担3220元,王晓燕、明传升负担7000元。上诉人王庆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燕立即停止侵犯王庆起ZL20103013××××.6、ZL2010301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改判被上诉人王晓燕、明传升向王庆起支付违约金42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晓燕、明传升负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晓燕未侵犯王庆起ZL20103013××××.6、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三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晓燕侵犯了王庆起ZL20103013××××.6号专利权。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4月30日,王晓燕向莒南县大店王凤亮销售双缸砖机一台,王晓燕向王凤亮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有其亲笔签名,王凤亮在其购买的砖机照片上签字予以确认。照片中的砖机外观与上诉人王庆起ZL20103013××××.6双缸砖机外观设计一致,证实王晓燕向王凤亮销售双缸砖机的行为。(2)(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该网站展示的HG400—A型双缸砖机,除在龙门架处遮挡部分液压油缸外,其余部分与上诉人王庆起ZL20103013××××.6号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相似。被上诉人王晓燕的该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王庆起ZL20103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3)(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HG200型水泥垫块机、HG400—B型多功能水泥制砖机中的料斗外观与王庆起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构成许诺销售专利侵权。2、被上诉人王晓燕侵犯上诉人王庆起三项专利,且对ZL20103017××××.3号单缸液压制砖机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两个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晓燕支付14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二审庭审中,王庆起对上述第2288号公证书中涉及的HG400—B型多功能水泥制砖机中的料斗放弃侵权主张。被上诉人王晓燕针对王庆起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明传升针对王庆起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坤峰针对王庆起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王晓燕是否存在侵犯王庆起ZL20103013××××.6、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是上诉人王庆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晓燕、明传升支付42万元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庆起上诉主张王晓燕侵犯其涉案ZL20103013××××.6、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具体行为:一是2012年4月30日,王晓燕向莒南县大店王凤亮销售双缸砖机一台,该砖机外观与其涉案ZL20103013××××.6双缸砖机外观设计一致,构成侵权。二是(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该网站展示的HG400—A型双缸砖机,除在龙门架处遮挡部分液压油缸外,其余部分与王庆起涉案ZL20103013××××.6号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王晓燕的该许诺销售行为侵犯其涉案ZL20103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三是(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HG200型水泥垫块机的料斗外观与王庆起涉案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构成许诺销售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王庆起主张王晓燕销售给王凤亮的大双缸砖机侵犯其涉案ZL20103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原审时提交了照片和收款收据,二审中虽补充提交了王凤亮的证明,但因王凤亮未到庭,对于该份证明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根据王庆起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晓燕销售过大双缸砖机,对于王庆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庆起主张(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王晓燕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的HG400—A型双缸砖机,与王庆起涉案ZL20103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部被覆盖,且没有涉案ZL20103013××××.6号专利上部明显的2个油缸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亦不近似,未落入王庆起涉案ZL20103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王庆起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庆起主张(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王晓燕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许诺销售的HG200型水泥垫块机的料斗外观与王庆起涉案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主张,本院经比对认为,两者料斗上边沿、下边沿凸起及料斗把手外观形状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料斗外观与王庆起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王庆起涉案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王庆起涉案ZL2010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王庆起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庆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庆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丛 卫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