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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美侠与贺友国、贺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肖冬。被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丙。被告阮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贺某甲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123号X幢XXX、XXX室房屋及被告贺某丙名下车牌号为浙L70X**号的汽车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张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四被告因经营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等需要,向原告共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月利率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贺某丙,并将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贺某甲。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自动终端凭条、工行开户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贺某甲曾在2013年5月25日承诺还款;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月利率25‰,若逾期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赔偿。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贺某丙汇款442500元,余款57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贺某甲,贺某甲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合计5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贺某甲向原告书面承诺在下星期三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同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自动终端凭条、收条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四个月的利息50000元,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8930元,保全费3085元,合计12015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