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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裴某某,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给付共同财产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1月3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原告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