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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夏超余与广州帝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超余,广州帝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4号原告夏超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帝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敏。委托代理人仇敏妍,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瑞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夏超余诉被告广州帝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超余,被告广州帝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敏妍、郭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试用期。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才签订劳动合同,日期倒签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18日离职,当时被告只是口头答复同意(具体答复时间不记得),但原告依然继续上班。2013年4月30日,原告收到快递公司电话,称被告邮寄了一份文件到原告清远的户籍地,邮件中包含了《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5月2日原告到广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开始没有上班。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依然不服,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发送的《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内容是虚假伪造、捏造事实。在《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下方已经载明被告将公告报送了被告的相应部门,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原告。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入职我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2013年4月22日,我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原告同意原告离职,并协商了离职时间,约定2013年4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为工作交接期,原告从2013年4月30日起离职。由于原、被告就离职赔偿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在我公司办公室内到处拍照。我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属实,但《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下方所列的张贴及抄送部门均没有张贴和抄送,该公告只是放在人事部门存档。原告在我公司办公室内拍照属实,且公告中的内容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涉及原告的品德及人格,且没有对外传播,不会侵害到原告的名誉权。另原告诉称的劳动仲裁情况属实,我公司当时未到劳动仲裁委应诉,仲裁裁决后,我公司服从裁决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劳动争议案件在中院二审审理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电信业务。原告称该合同日期是2013年1月10日倒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2013年4月1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18日离职。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该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的内容如下:“公司已接受夏超余小姐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的辞职请求,同意她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25日,从当日起,夏超余小姐不再为我公司员工,她日后所发生的任何关系与公司无关。夏超余小姐在入职时领取的公司工作证、工柜锁匙、门禁卡、耳机、员工手册,至今仍未交还给公司,公司将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处理。夏超余女士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在公司私自拍照留存。他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并对此行为引起的公司资料外泄造成公司或者客户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cc.壁报栏,运营总监,运营经理,质量经理,财务部,技术部,人事行政部经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如下:夏超余(身份证号441***49;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七队;现居住地址:广州市海珠区*****301。入职填写联系电话:138××××2482。原任广湾号百电话营销员。你于2013年4月18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书》,项目负责人已经收到,并接受你的辞职请求,同意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25日,从4月25日起劳动合同终止,你日后所发生的任何关系与公司无关。你在4月25日-4月28日期间,私自闯入运营场所,严重影响我司同事工作。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在公司私自拍照留存。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4月2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拍照或公司资料外泄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诚然,你在入职时领取的公司工作证(价值20元)、工柜钥匙(价值30元)、门禁卡(价值50元)、工作耳机(价值150元)、员工手册(价值20元),至今仍未交还给公司,请你尽快将上述物品退回公司。否则,将会在2013年5月15日发放工资时一并扣减。请收到该通知书后如有异议,请于2013年5月10日前书面或电子邮件向公司申诉(申诉邮箱:gzhr.service@datalink-china.com)或直接向广州市劳动局申请仲裁。如无反馈,则视为同意。特此通知广州帝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2013年4月29日公司邮箱:gzhr.service@datalink-china.com注:此通知书一式三份,两份送达本人(户籍地、现居住地各一份);一份公司存档备查。后原告因为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现原、被告均确认该劳动争议案件尚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正式辞职,但被告并未依法回复。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证据3、广州塔演出照片、广州电视台演出照片、广州帝特演出照片。证明原告是瑜伽老师,在公共场所的演出,由于被告发送的两份公告捏造事实,影响了原告的名誉。证据4、《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证明被告捏造的内容,原告并未私自在公司拍照留存,员工手册也没有禁止拍照。被告的书面内容是捏造事实,影响原告的名誉。证据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肯赔偿经济赔偿金,就捏造事实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对原告的辞职并未书面回复。证据6、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证据7、员工保密协议。证据6-7,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密协议,被告的客户资料都是在电脑中,原告有严格遵守协议,并未违反。证据8、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员工手册工作,并未触犯,被告发送的公告是捏造事实。证据9、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发工资。证据10、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证明工资单有扣相应费用,但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医保。证据11、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才为原告补缴社保。证据12、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3、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表。证明被告直到接到法院传票之后才为原告办理手续。证据14、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证明被告并未依法购买住房公积金。证据15、vip客户中心照片。证明原告有在该中心上班。证据1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3、证据9-11、13-15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中表明我公司重视客户资料的保密,所以细化了保密的规定。为了防止员工使用手机或相机拍摄电脑中的客户资料,我公司在办公室墙壁上张贴禁止拍摄的规定。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确实在办公场所进行违规拍照行为。证据2、我公司办公室照片。证明我公司在办公室墙壁上一直都有张贴了禁止拍照的规定。证据3、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寄送《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分别邮寄到原告的户籍地及在广州的居住地。还有一份是寄送工资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该照片是原、被告发生诉讼之后才张贴的,被告不能证明张贴的时间。对证据3,就《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两份文件,我只收到邮寄到清远的邮件,邮寄到广州的邮件我没有收到。确认收到工资单的邮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2)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数人)。(3)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与夏超余劳动关系的公告》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只是有关原告工作的安排和处理,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超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夏超余已预交),由原告夏超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