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红船镇工业园三棉厂北。法定代表人程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生。原告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怀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以峰峰矿区华明焦化厂业务员的身份,到原告处商谈购买精煤事宜,自此几次交往,原、被告相互熟知。当时被告自称姓名李永生,自身非华明焦化厂职工,而是煤贩子。2012年7月8日,“李永生”又前来商谈业务,要求从原告处购买精煤,要求原告将精煤发到指定地点,采样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款。由于之前双方认识,原告信任被告,就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遂按被告指示发煤,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几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69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过些时候给付煤款,至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2年12月19日,原告终于找见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欠款事实。此后,被告手机换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原告查询得知被告真实姓名为李怀生。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怀生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8日发货票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精煤;2、2012年12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煤款69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怀生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李怀生的户籍信息,并附被告李怀生照片,原告当庭指认,照片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李永生”系同一人;庭审中,经原告当庭联系,本院与被告李怀生电话核对,李怀生承认欠款并出具欠条6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双方交往中,被告一直使用姓名“李永生”。2012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煤78.76吨,合款69000元,双方约定,货交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煤款69000元,签名“李永生”,以示对债务确认。经查实,被告真实姓名李怀生,被告李怀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怀生欠原告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煤款69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收货验收后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00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鄄城县鑫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煤款69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