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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文、李霞、黄丽红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李霞;黄丽红;李振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黄丽红,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壮族,浦北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邓波,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浦北县,与黄丽红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振荣,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钦州市钦南区。 第三人李霞,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壮族,钦州市建设银行储蓄所员工,住钦州市钦南区。 第三人李文,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干部,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荣,与李文是父子关系。 原告黄丽红与被告李振荣,第三人李霞、李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李霞、李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李振荣,第三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红诉称,原告的父亲黄显峰(1992年去世)与前妻生育一女叫黄月华跟随其母亲改嫁到外地。原告父亲黄建峰及母亲包美华生育原告及原告的姐姐黄丽娟(2012年 9月12日去世)。2012年10月6日,原告母亲包美华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世,国家发给原告《关于包美华死亡待遇的批复》文件中注明一次性补助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 费24040.40元,原告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母亲去世后的存款19000元及抚恤金被告独自侵吞领取(未含工资卡部分)。由于被告的妻子黄丽娟早于 其母亲包美华去世,那么国家发给包美华亲属的抚恤金等应当由黄丽红所有,被告却不顾兄弟姐妹之情独自侵吞。原告父亲去世前患白血病,原告在病床边一直陪护、照顾三个多月。 积极配对骨髓却未能治好父亲。父亲去世后,母亲包美华在钦州独自居住,大姐黄丽娟一家虽然与母亲同住一个城市,但平时很少照顾母亲,少与母亲来往,遭到街坊邻里的指责。逢 年过节都是原告携丈夫子女到钦州看望母亲。2011年母亲包美华摔断手,也是孝顺的原告从浦北赶到钦州悉心照顾。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原告母亲起床找被子盖摔断腿动 弹不得,躺在地上被冻了一夜,幸好第二天一个姓陆的老太太来访发现才不至于使母亲死了也无人知晓。在拖延两个小时后被告才在其儿子的催促下把母亲包美华送到医院治疗。被告 只知道领取老人的工资,对老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得到母亲的抚恤金,被告应当在扣除办理母亲包美华丧事费用后,将抚恤金24040.40元返还给原告黄丽红。被告一家人对 包美华从来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第三人李霞、李文不是包美华的直系亲属,没有权利享受包美华的抚恤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振荣返还原告抚恤金 24040.4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1、关于包美华死亡待遇的批复,证实政府发给包美华抚恤金24040.40元;2、证明,证实抚恤金已经转入包美华的农行卡号(卡号: 747301100023373);3、包美华给南区人民法院的信函;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一家对包美华尽到了照顾义务。 被告李振荣辩称,丧葬补助费和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前者是用于安葬包美华的费用,后者是补助给为照顾包美华而开支的各种费用。一直 以来,原告黄丽红对母亲包美华不尽扶养义务,这笔补助费不应发给黄丽红。1981年,原告父亲黄显峰离休后曾经想带原告回老家百色市田东县定居,但由于原告在浦北与邓波恋 爱准备结婚而拒绝,使原告父母极为伤心。于是,原告父母只好向组织申请到钦州居住,由大女儿黄丽娟照顾生活。一直以来,原告父母均是由被告一家人照顾。原告父亲去世后,母 亲独自生活,原告的姐姐黄丽娟自2011年5月身患重病,无法照顾母亲生活,母亲包美华由被告及其子女照顾。2012年9月20日原告母亲包美华跌倒住院治疗,均是被告的 子女李文、李霞轮流照顾,且李霞支付除了公费报销余下的医疗费14581.83元、护理费7204元、福利院寄养费448元。相反,原告在母亲跌倒住院后第七天才来钦州看 望母亲,当晚用锤子打坏母亲的门锁,强行抄家,不顾母亲病重,第三天即回浦北。被告的子女李文和李霞是包美华的直系亲属,且一直照顾包美华,支付包美华的医疗费、护理费、 寄养费等各种费用共22233.83元,在包美华去世后,垫付丧葬费费6743元。包美华生前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够被告一家办理包美华丧事的费用,超过部分原告应 当支付。第三人李霞、李文是包美华女儿的子女,是包美华的直系亲属,包美华生前一直跟被告一家生活,由被告一家人照顾终身。包美华生前,第三人平时也常常给钱外婆包美华花 费,有时通过银行存款到外婆账户,有时直接给予现金,逢年过节还给予外婆红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对外婆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对国家一次性 发给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抚恤金也应当享有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1、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钦州市福利院寄养费的收据;2、医院证明;3、户口簿;4、黄显峰关于要求解决定居问题的报告及浦北县委文件〔浦 报(1996)12号〕;5、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包美华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一家扶养,费用也都是被告支付。包美华 去世后,李文与李霞负责办理包美华丧事,垫支丧葬费6743元,共支付包美华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寄养费及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28976.83元;7、61份关于给钱包美华 花费的记录或者银行存款单等,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常常给钱包美华。 第三人李文、李霞共同陈述称,第三人是包美华的女儿黄丽娟的儿女,是包美华的直系亲属,包美华生前与第三人的父母一起生活,第三人及父亲李振荣照顾包美华终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外婆包美华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国家发给的抚恤金也有权利享受。多年来,包美华生前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护理费、福利院的寄 养费、丧葬费,被告及第三人共支付了32232元。国家发给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647元应当归第三人及父亲李振荣所有。原告虽是包美华的亲生女儿,但是没有对母 亲尽到赡养义务,不负责母亲的生养病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原告已经丧失继承权,对抚恤金也没有享受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李文、李霞不是包美华的直系亲属,也没有与老人一起生活,平时没有照顾老人,无权享受国家发给包美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李振荣夫妻占有原告父母的 房屋,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规定李振荣夫妇对父母尽到生养、病医、死葬的义务而没有尽到,现指使子女占有包美华的抚恤金,如果第三人对包美华垫付了丧葬费,可以向其 父亲追讨。原告是包美华夫妇共同生育的唯一的女儿,原告生前经常看望包美华,一家其乐融融,享受天伦之乐。包美华死后,原告又按照包美华的意愿请基督教的信徒按照基督教的 仪式告别母亲,在殡仪馆给包美华唱歌赞美主耶稣。因此,只有原告才能享受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予认 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是办理包美华丧事时招待客人所花费的部分餐费,有可能与小型餐饮店不能提供正式发票有关,餐费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因此,对 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6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出具的证明,是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对于存款到包美 华账号的存款凭证,予以采信,但是自己书写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丽红与被告李振荣的妻子黄丽娟(已去世)是黄显峰及包美华的婚生女儿。1981年黄显峰从浦北县泉水供销社离休。 1986年8月10日黄显峰向政府有关部门打报告称与女儿黄丽娟及女婿李振荣商量后想到钦州市区居住,并要求政府部门把女儿黄丽娟及女婿李振荣调到钦州市区工作,照顾黄显 峰夫妇生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异地安置黄显峰及妻子包美华到钦州市居住,并决定给予黄显峰宅基地一处(原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8号,现更名为明珠一街8号)建房。 1988年5月,黄显峰夫妇开始筹建房屋,并由于行动不便把建房一切事务交给女婿李振荣。同年8月黄显峰夫妇到钦州定居,同时李振荣夫妇也调到钦州市工作,黄建峰夫妇及李 振荣夫妇共同借住原钦州地区老干局宿舍。1991年钦州市明珠一街8号房屋建好一层,用去32707.03元,其中李振荣夫妇垫资26037.03元,黄显峰夫妇出资 6650元。黄显峰夫妇搬进钦州市明珠一街8号房屋居住,李振荣夫妇仍然居住在原钦州地区老干局宿舍。1992年1月黄显峰因病去世,李振荣夫妇与包美华因钦州市明珠一街 8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1995年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李振荣夫妇与包美华夫妇共同共有钦州市明珠一路8号房屋。2000年11月14日,经 本院执行和解,李振荣夫妇与包美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包美华享有的钦州市明珠一路8号房屋份额归黄丽娟夫妇所有;黄丽红享有的继承黄显峰的份额也归黄丽娟夫妇所 有,黄丽娟夫妇补偿给黄丽红5000元正,补偿款5000元支付给黄丽红后,钦州市明珠一路8号房屋归黄丽娟夫妇所有。该房屋除了包美华居住外,出租的费用作为赡养包美华 的赡养费及修理房屋费用等。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钦州市明珠一路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李振荣、黄丽娟名下。2012年5月黄丽娟身患重病,于2012年9月 12日去世。 2012年7月13日,包美华被李振荣送到钦州市福利院寄养,2012年7月30日回家居住,花去寄养费等418元。2012年9月20日包美华摔断股骨住院,被告一家将 包美华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负责照顾包美华。几天后,原告黄丽红到钦州看望母亲包美华,但是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包美华住院期间,被告及第三人负责给包美华送饭。 李振荣还雇请护工护理包美华直到包美华于2012年10月6日去世,包美华丧事由李振荣及其子女李霞、李文一家操办,李振荣家人操办包美华丧事花去6743元。原告黄丽红 请来基督教教会的唱诗班来给包美华丧事唱赞美歌,花去400元,还花钱在宾馆开房给唱诗班的人员居住一天。 另查明,李振荣、黄丽娟夫妇生育了李文、李霞一儿一女。包美华生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由于是离休军属,从1983年开始享受国家政策,领取养老金,包美华去世前每 月养老金为1580.95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李振荣的女儿李霞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68支付包美华的医疗费等共 9465.90元。2013年3月22日,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转账支付到包美华生前的退休金领取账户发放包美华丧葬费11392.80元及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 困难补助费12647.6元,该存折在包美华死亡后由被告保管并已注销。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母亲包美华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否应全部归原告黄丽红所有,第三人李霞及李文是否享有取得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费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母亲包美华死亡后单位补偿给包美华的直系亲属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4040.40元应由其享有,原告提供了浦北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浦人社险字(2013)116号〕及浦北县泉水供销合作社的证明,证明包美华死亡后补助丧葬费11392.8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 助费为12647.60元(1580.95元×8个月),被告及第三人也予以确认这个数额。本院认为,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给包美华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生 活困难补助费,实际是国家对于享有国家养老保险政策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员死亡后给予办理丧事的亲属或者单位以及直系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广西壮族自治 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第一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 或者死者家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补助……”,第四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了按规定发放救济费外,另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 补助费。标准是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 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包美华生前共生育了黄丽红与黄丽娟两个女儿,包美华的直系亲属第一顺序是黄丽红、黄丽娟,由于黄丽娟先于包美华死 亡,那么包美华的第一顺序直系亲属只有黄丽红一人,那么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给包美华的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2647.60元应当归黄丽红所有,由于 该款项已经发放到包美华生前的账户,该账户的存折由被告保管,那么被告应当返还该款12647.60元给原告黄丽红。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包美华生前在钦州生活。 在被告李振荣夫妻共有的房屋居住,包美华生前除了生活能自理外,被告及其子女均常常给予照顾,包美华生病住院期间,均是被告及其子女对其尽照顾义务,包美华死后其丧事由李 振荣及第三人操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包美华的丧葬 费11392.80元应当补助给为包美华操办丧事的李振荣一家较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荣返还因包美华死亡应得的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12647.60元给原告黄丽红; 二、驳回原告黄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黄丽红负担100元,被告李振荣负担10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熙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