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献生与义乌市永青托运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生,义乌市永青托运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陈献生,农民。被告:义乌市永青托运处。经营者:贝荣明。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献生诉被告义乌市永青托运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生、被告义乌市永青托运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生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受被告聘请,到义乌市永青托运处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卸家具的时候,不慎家具倒下,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被家具压伤,后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被确认为右手指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就被被告解雇。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4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从2012年2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元。被告义乌市永青托运处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下午3时右手指受伤,是在江北下朱另一个托运处工作时发生的,且原告已于他人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赔偿。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录音及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俞振刚是同事,货运场327-328就我们两个人,为贝荣明收货。我的工资是俞振刚发放的。俞振刚是义乌市永青托运处的负责人。俞振刚电话的彩铃都是托运处的彩铃。被告属于企业化管理。被告在香山路还有一个收货点及卸货点。二、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录音中无法确定小俞的真实身份,也不能明确原告与小俞的关系,且被告处也没有姓俞的员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义乌市永青托运处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献生于2013年6月28日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申请人(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义乌市永青托运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下午申请人在装卸货物时受伤。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陈献生(原告)的申请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献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晗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