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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顾甲变更抚养关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顾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顾甲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甲与黄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7年2月17日生下非婚生子顾乙。2011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顾甲将顾乙带走,并抚养至今。2011年12月,顾甲以自己无抚养能力为由,诉至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将顾乙的抚养权变更给黄某,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顾甲要求将顾乙判由黄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二、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顾乙抚养费500元至顾乙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黄某均能按时支付抚养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顾甲明确表明,如果孩子给黄某抚养,自愿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800元。另查明,顾甲于2012年8月13日被南京市鼓楼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该院曾建议住院治疗,但顾甲一直未能住院。顾甲目前主要经济来源为报亭及卖早点的收入,居住的房屋为承租房,每月租金700元,房屋面积20平方米,顾乙亦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仅为某楼房内的一间房,无卫生间。房屋虽被分割为三小间,但其中两间由顾甲、顾乙各居住一间,另一间则堆放杂物,并无他人另行租住。黄某名下有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边房屋一套(承租房)。原审法院认为,顾乙虽为顾甲与黄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其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顾乙现虽由顾甲抚养,但因顾甲患病,且居住环境较差,无法保证顾乙健康地学习和生活,而根据黄某目前条件更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故一审法院判决:一、顾乙变更给黄某抚养;二、顾甲应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顾乙抚养费800元至顾乙十八周岁止。宣判后,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已有一女儿需抚养,且单位马上要搬到南京市六合区上班,每天无法正常接送顾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儿子顾乙由顾甲抚养。顾甲辩称:其因生病无法照顾儿子顾乙,且自己居住环境较差,没有稳定工作又没有文化,无法给孩子一个稳定、安静的环境,以保证其能健康的学习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女,现已年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医院诊断病历、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顾乙虽为顾甲与黄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其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顾乙现虽由顾甲抚养,但顾甲从2012年8月份起被诊断患有慢性肾炎,目前其已无能力照顾孩子,且居住环境较差。而顾乙现已就读小学一年级,需要有一个稳定、安静的环境,以保证其能健康的学习和生活,以顾甲目前居住的条件、工作性质以及身体状况,已不具备上述条件。相比而言,上诉人黄某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有固定的住所,身体状况较好,在顾乙成长的道路上,既能对顾乙起到更好的言传身教作用,又能在顾乙生活上提供更多的便利。且黄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已年满18周岁,我国法律已明确将子女抚养期限规定为18周岁为止,黄某辩称“还有一女儿需要抚养”以及“单位马上要搬到南京市六合区上班,每天无法正常接送顾乙”,不能成为其拒绝抚养顾乙的理由,故黄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顾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钟慧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