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桂峰与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峰,刘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郭桂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世康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现住本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世康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浩,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郭桂峰与被告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峰诉称,2013年10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座载着陈兴军沿明湖东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黄玉峰驾驶鲁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兴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浩弃车逃逸。然后被告刘浩亲戚为阻止我们报案抢走我的手机,2013年10月25日济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浩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后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因为被告刘浩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请求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885元、车辆鉴定费900元、停车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桂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济南正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3、鉴定费收据1张;4、停车费收据1张。被告刘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座载着陈兴军沿明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湖东路黑北路路口时与沿明湖东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黄玉峰驾驶鲁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兴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浩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峰、陈兴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鲁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桂峰。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峰、陈兴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浩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桂峰主张车辆维修费8885元,提交了济南正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金额为9500元,原告郭桂峰主张8885元系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桂峰主张车辆鉴定费9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桂峰主张停车费200元,提交了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桂峰赔偿车辆维修费8885元。二、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桂峰赔偿车辆鉴定费900元。三、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桂峰赔偿停车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浩承担;保全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