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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柳占峰与柳志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占峰,柳志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597号原告柳占峰,男,汉族。被告柳志森,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柳旭,女,满族。原告柳占峰与被告柳志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占峰、被告柳志森及委托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占峰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儿子。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刘素云离婚后,被告和刘素云始终在原告父母的位于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的房屋居住,原告父母去世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按遗嘱继承了原告父母的房屋,其中建筑面积为102.4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705.75平方米。2013年9月23日,法院判决刘素云从该房屋中搬出。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来到该处房屋,被告手执斧子不让原告进屋,并将原告汽车砸坏。综上,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还不让原告进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腾出房屋。被告柳志森辩称,申请对原告提出的遗嘱证据进行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公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争议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2、土地所有权证1份、房产所有权证1份,证明争议房屋在我名下。被告质证认为原土地使用证在我手里,原告没有办法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3、出警记录1份,证明原告要回家,被告不让我回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让原告回家,是原告把房屋玻璃砸碎。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柳相阳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土地使用证在我手里,原告没有办法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了原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的。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已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通过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争议房屋共五间,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建筑面积为102.48平方米,房权证为宁城县字第17202120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柳占峰。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柳相阳,现为原告。争议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即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他人搬出原告名下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遗嘱证据进行鉴定,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遗嘱证据未予采信,故被告申请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如被告对遗嘱一事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原告柳占峰名下(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的房屋,将房屋腾出。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9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