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尚某,尚某甲,尚某乙,朱某,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47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长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沂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卢永乾,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法定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邰孝琅,该公司法律顾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艾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全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邰孝琅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XXX**号(鲁QXX**挂)大型货车沿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口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尚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尚某丙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XXX**号(鲁QXX**挂)大型货车与原告人亲属尚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尚某丙当场死亡,原告人陈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朱某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6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及护理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单据、尸检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诉讼代理人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案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愿意补偿。并向法庭提交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XXX**号(鲁QXX**挂)大型货车沿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口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尚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尚某丙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等候,以投案自首方式被罗庄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丙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QXXX**号(鲁QXX**挂)大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限额分别为50万元)。被告人朱某受赵某雇佣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尚某丙死亡、陈某受伤。被害人尚某丙,出生于1947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66周岁),与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尚庄村,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人尚某、尚某甲、尚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尚某丙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057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人员误工费635.04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3623.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花医疗费27672.38元,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损失为医疗费27672.38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529.98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亲属自愿替其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人5万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明,证人尚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告人提交的单据、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赵某,由其实际支配,且被告人朱某系赵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尚某、尚某甲、尚某乙因被害人尚某丙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3623.54元,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尸体检验费1000元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四原告人其他损失计272623.54元,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赔偿218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529.98元,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因鉴定费400元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故原告人其他损失22129.98元,由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赔偿17704元。原告人的尸体检验费、法医鉴定费共14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人朱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1120元,被告人多交款4888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家人帮助下积极赔偿原告人,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尚某、尚某甲、尚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尚某、尚某甲、尚某乙2181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7704元;四、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尚某、尚某甲、尚某乙尸体检验费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法医鉴定费320元(款已交至本院);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二、三项判决款项合计人民币3558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