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怀良与被告上海赛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良,上海赛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胡怀良,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市某路某号。被告上海赛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屈海东。原告胡怀良与被告上海赛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良诉称:2012年6月初,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每月支付运费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同年7月16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42天的运输服务,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催讨,被告于同年9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运费19,600元。嗣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制作的出车记录,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6日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确认结欠原告运费19,600元。被告上海赛奥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既确认结欠运费19,600元,理应及时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赛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怀良运费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