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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商君与毛方琴、徐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商君,毛方琴,徐锋,徐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林商君。委托代理人葛晓衍。被告毛方琴。被告徐锋。被告徐卫。原告林商君诉被告毛方琴、徐锋、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商君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琴、徐锋、徐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商君诉称,2010年8月8日,债务人徐祥林因工程队自己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年半,利息216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债务人徐祥林至给付了18000元的利息。2011年元月25日、26日,徐祥林又两次向原告胞弟林铭智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林商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经代被告徐祥林偿还了改7万元。因债务人徐祥林于2012年身亡,毛方琴、徐锋、徐卫作为徐祥林的遗产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方琴、徐锋、徐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商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徐祥林向林铭智借款65000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2011年1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徐祥林向林铭智借款26000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2010年8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徐祥林向林商君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期限、利息等事实;4、林铭智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徐祥林偿还了70000元债务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徐祥林与毛方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祥林所有的财产的事实。被告毛方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毛方琴、徐锋、徐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徐祥林向林商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216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半,2012年2月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由徐祥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徐祥林支付给林商君借款利息18000元。徐祥林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两次向林铭智借款91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后徐祥林归还了21000元,余款70000元由原告林商君作为担保人代徐祥林偿还给了林铭智。另查明:徐祥林于2012年8月份身亡。徐祥林于1997年2月20日办理了农村宅基地登记,建造房屋一处,面积178平方米。还查明:徐祥林、毛方琴与197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徐锋系徐祥林的长子,徐卫系徐祥林的次子。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徐祥林与林商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徐祥林向林商君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1600元。但利息金额超出了国家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徐祥林向林商君借款60000元,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0710.87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徐祥林已经支付了18000元利息。故徐祥林还应给付原告林商君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10.87元,合计62710.87元。另因原告为徐祥林向林铭智的借款91000元提供了担保,徐祥林归还给林铭智21000元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徐祥林向林铭智归还了70000元,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徐祥林归还代偿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毛方琴、徐锋、徐卫作为徐祥林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祥林的遗产,故应当在继承的徐祥林个人所有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综上,毛方琴、徐锋、徐卫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向林商君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32710.87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方琴、徐锋、徐卫在继承徐祥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林商君偿还13271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元(缓缴),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毛方琴、徐锋、徐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